信托利益冲突的规范
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只能加以规范。世界各国对于信托的利益冲突交易都作出了灵活的法律安排,以体现衡平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美国相关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规范有以下5个方面的规范:
1、要求公开该利益冲突的交易行为,并经股东会、董事会或受益人的同意;
2、要求无利害关系的董事,就该交易行为提交公平性报告;
3、原则禁止该利益冲突的交易实行,但经一定程序通过的可以例外;
4、只允许经济价值不大的利益冲突交易实行;
5、全面禁止与内部人有利益冲突的交易,且没有例外。
我国《信托法》第28条规范,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实行交易或者将区别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实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范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实行交易的除外。
交易本身的合法和公平合理,是限制和规范利益冲突交易的实质,要达到这个目的可以从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来加以限制。
在判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交易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商业交易是指那些不会比与利益冲突交易可望合理受益更多或更少的商业行为,通常来说能使参与双方受益。但利益冲突交易往往是为了使交易的一方受益而实行的,紧要通过交易价格来体现。由于在日常商业行为中,交易价格通常由交易各方协商确定,并且计价方式千差万别,国际会计准则提给了关联方交易中确定价格的几种方式,如:可比不可控价格、转售价格、成本加利润法等,事实上,我们往往无法说明所有交易的定价方式和定价政策的合理性。因此为了在商事信托事务的处理历程中体现受托人的信任义务,交易双方除了交易本身的经济利益外,要做到没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的要求,受托人或关联方参与交易的条件不优于任何其他人士,要使交易达到和在没有关联交易存在的状况下一样的相应市场状况实行,这是规范利益冲突交易的实质表现。
规范利益冲突的程序要求应该体现独立性原则和公开性原则。独立性的原则要求自我交易决定应该排除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可以由非利害关系人作出并经独立的第三方评估。公开性原则要求关联方去的关系和交易所获得的利益向受益人作出全面、彻底的披露,哪怕受托人事先已得到受益人对利益冲突交易的笼统认可。在充分披露的要求下,应该披露(1)定价方式,即是按市价、出厂价、协议价、成本价定价,还是按其他方式定价;(2)与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是否一致,即说明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在定价时上下浮动的比例;(3)关联方交易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状况;(4)披露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各方的关系及性质;(5)在完成交易的前后,受托人应及时向受益人实行披露。
公开性原则和独立性原则是相互作用的,离开了公开性,所谓的独立性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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