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监管的内容介绍

一、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的意义 

制定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充分、公开、公正的制度来保护公众投入者,使其免受欺诈和不法操纵行为的损害。各国均以强制方式要求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价值判断。从投入者角度看,投入获利是惟一的目的,要从种类繁多的有价证券中选择最有利的投入机会,投入者必须对发行企业的资信、财力及其企业的营运状况有充分了解。投入者只有取得有关发行人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才能合理地作出投入决策。

(2)防止信息滥用。公平的证券市场是投入者都有均等获得信息的权利和投入获益机会的市场。证券的发行是企业股权或债权转移的历程,也是危机分化的历程。如果没有信息公开制度,发行人可能散布虚假信息、隐匿真实信息、滥用信息操纵市场,或以其他方式欺骗投入者而转嫁危机,使得证券市场无法显示证券的真正价值。

(3)有利于监督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包含企业财务信息的公开。以企业会计准则约束企业会计核算,有利于发行企业的经营管理规范化。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还可以扩大发行企业的社会影响,提高其知名度。

(4)防止不正当竞业。在企业制度的演化历程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为保证经营权的合理行使,维护股东和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国家的企业法规范董事负有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所谓竞业禁止义务,是指企业董事在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属于企业营业范围的交易时,必须公开有关交易的重要事实,并须得到股东大会的许可。这是由于董事从事竞业行为时可能夺取企业的交易机会,牺牲企业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企业造成损害。因此,以法律规范董事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公开与企业有关的信息,成为维护企业和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5)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信息公开是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的关键因素。证券发行与证券投入是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历程,这一历程紧要依靠市场机制实行调节。证券的发行,包含发行时间、发行品种、发行数量等,紧要取决于市场的要求及投入者的投入能力。证券投入是一个选择历程,如果企业资信良好、实力雄厚、经营管理甚佳、盈利丰厚,其发行的证券必为广大投入者所青睐。因此,为使投入者科学地选择投入证券,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必须建立完备的信息公开系统。

2.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1)全面性。这一要求是指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影响投入者投入判断的有关资料,不得有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

(2)真实性。这一要求是指发行人公开的信息资料应当准确、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或欺骗。

(3)时效性。这一要求是指向公众投入者公开的信息应当具备最新性、及时性。公开资料反映的企业状态应为企业的现实状况,公开资料交付的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3.证券发行与上市的信息公开制度 

(1)证券发行信息的公开。发行人要向投入者阐明投入于其证券的有关危机和投机因素。为了对投入者负责,企业有责任对出售证券所筹资金的目的和使用方向加以说明。如果新股票是溢价发行,对股东产权引起的削弱等应给予足够的解释。此外,企业还应公布证券发行的包销和销售计划等。

(2)证券上市信息的公开。《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范,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企业应当在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规范,上市企业除公告前条规范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持有企业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及持有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状况。《企业法》第五十四条规范,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告企业债券的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4.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证券法》第六十条规范,股票或者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企业债券变动状况;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六十一条规范,股票或者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企业概况;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状况;已发行的股票企业债券状况,包含持有企业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事项。

5.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公开制度 

《证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范,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给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证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范,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实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状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企业披露信息实行监督,督促上市企业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6.信息披露的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文件的责任主体,紧要包含四类:发行人及企业发起人;发行人的重要职员,包含董事、监事、经理及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员;注册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证券企业。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企业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证券法》规范,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范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行为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证券交易所、证券企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给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入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书中作出虚假陈述。发行人末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操纵市场

证券市场中的操纵市场,是指某一组织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入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状况下作出证券投入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1.操纵市场的行为方式 

(1)虚买虚卖。是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创造证券交易的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创造市场虚假繁荣、诱导公众投入者盲目跟进从而达到影响市场行情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达成交易,但证券末交割、财产所有权未转移。在西方证券市场上,虚买虚卖的手法紧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在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都作相互应买应卖,但其间并无证券或款项的交割行为;第二种是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家经纪商,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但所有权并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第三种手法是投机者(称为做手)先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买进卖出,继而又将证券退还给做手,取回价款的行为。

(2)合谋。是指行为人欲影响市场行情而与他人同谋,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另一方按对方委托的内容,在同一时间、地点,以同等数量和价格反向委托,并达成交易的行为。其要件是交易双方有通谋行为,委托在时间、价格、数量上具备相似性。

(3)连续交易操纵。是指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而自行或与一个或更多的人连续买卖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蓄意造成证券交易繁荣现象的行为。构成连续交易操纵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连续交易导致一定的市场表象或价格的变化;另一个是行为者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

2.操纵市场行为 

(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实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实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3.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 

(1)事前监管。是指在发生操纵行为前,证券经营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手段以防止损害发生。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经营管理机构都在寻求有效的约束机制。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条赋予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广泛的调查权,以约束种类繁多的市场危害行为。

〔2)事后救济。是指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对市场操纵行为者的处理及操纵者对受损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紧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对操纵行为的处罚,根据我国《证券法》规范,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危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经营机构的操纵行为被查实后,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注册资格,取消其交易所会员资格,或对其交易数量加以限制,或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交易。第二,操纵行为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

三、欺诈行为

欺诈客户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证券经营管理法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行为中从事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1.欺诈客户行为 

(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范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范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给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范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6)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7)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实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证券;

(8)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入将证券出售给投入者时,未向其提给招募说明书;

(9)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入损失;等等。

2.对欺诈客户行为的监管 

为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于1993年9月2日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我国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行为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实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办法》规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行为中欺诈客户。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将根据区别状况,限制或者暂停证券业务及其他处罚。因欺诈客户行为给投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内幕交易

所谓内幕交易,又称知内情者交易,是指企业董事、监事、经理、职员、紧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或市场经营管理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为目的,利用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取发行人末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实行有价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1.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 

《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范,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发行股票或者企业债券的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持有企业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股票企业的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于所任企业职务可以获取企业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实行经营管理的人员;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人员。

2.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范,在证券交易行为中,涉及企业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企业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企业分配股利或者增资计划;企业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企业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企业营业用紧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企业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3.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 

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紧要表现为:行为主体知悉企业内幕信息,且从事有价证券的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4.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证券法》第七十条规范: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企业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办法》规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实行证券发行、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包含: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实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根据《办法》规范,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规范,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将根据区别状况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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