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教程之完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对基金经营管理人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信息披露主体即基金经营管理人内控机制的不健全影响了信息披露的质量,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内控制度。第一,完善基金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基金企业中的独立董事、监事、监督员等应与企业股东、高管没有利益往来,以保证其独立性,发挥对经营管理人的监督作用。第二,真正发挥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作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经营管理人的监督紧要是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来实行的。由于存在基金持有人人数众多,分布分散等现实问题,基金持有人大会召开的难度相当大。另外,大量小的投入者往往只关心基金收益,对基金监管没有主动为之的自觉性,存护“搭便车”的心理,这导致了在基金的日常运行中缺少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机构对基金实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因此,应当从法律一上进一步明确基金持有人与持有人大会对基金经营管理人的监督权及其行使权利的具体程序,保证基金持有人对经营管理人的监督。除了上文提及的约束机制外,相应地可以对基金经营管理人的经营行为设立激励机制,即根据基金经营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主动性、真实性、及时性等标准,对其信用实行正面或负面的评价,并在基金市场的紧要媒体中加以公布,强化舆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通过这种评价机制,为投入者的资金流向提给参考,鼓励投入者将资金投入信息披露较好的基金,把基金投入者的利益与基金企业、基金经营管理人的利益捆绑起来,以减少信息披露中的道德危机。

(二)完善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则 

我国信息披露法律规范上的一些缺陷给了基金经营管理人能够加以利用而谋不当利益的机会,使其可能对投入者作出误导性或者遗漏性的信息公开。随着证券投入基金业的不断进展,完善投入基金信息披露立法是投入基金信息监管发挥实效性的需要。针对我国现行基金信息披露中存在的披露不及时、不真实、不充分等种种弊端,应当对法律法规作以下完善。第一,修改有关信息披露及时性的规范。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具备很强的时滞性,而证券市场瞬息万变,大部分投入人实行的是短线操作,具备很强的投机性。故笔者建议,可以缩短基金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编制和公告的期限。第二,制定更为细致和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明确信息披露的重点,让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有章可循。除了考虑在国家立法中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标准外,还应该从专业角度出发,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由行业协会针对区别的信息制定专门、详尽、普遍适用的披露规则和标准。第三,明确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赔偿制度的跟进可以让投入者因信息披露瑕疵而导致的损失依法得到司法救济。

另外,针对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大而全的问题,笔者建议参考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一个理念,即投入者厌倦一份冗长的公开说明书,不分重点而全面的信息只能模糊投入人对核心信息的理解。美国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信息披露规则是区别的,以开放式基金为例,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分为法定公开说明书和附加信息部分。法定公开说明书只包含影响投入决策的关键内容,包含投入报酬与危机、投入目标与投入策略、基金的经营管理与组织以及基金的重点财务信息,并且要求以总结性的方式实行表述。而一些对投入者决策没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被列入附加信息中。附加信息只有在投入人特别要求时才会提给,但是对附加信息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美国的这种信息披露方式具备重点鲜明但又信息全面的特色,为我们提给了改进的方向:危机提示、基金的名称、基金的投入目标、基金的投入方向、基金的危机收益特征、费用概览这几个对投入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应放在信息披露摘要中,并用简洁、明了、易懂的语言表述出来,供投入者参考,而其他信息则放在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正文里。这样的改进不仅使投入者更清楚地了解基金,而且不影响基金的正常信息披露。

(三)加强对基金经营管理人信息披露的监管 

我国现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中,仅仅以证监会作为信息披露制度的紧要监管者,这显然无法对信息披露中的道德危机加以充分抑制。基金托管人同样承担对基金经营管理人的监督职能,相比监管者而言,基金托管人距离基金经营管理人更近,更容易收集有关投入交割、清算的信息,且信息的真实性也较有保障。有鉴于此,应当赋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管理人信息披露的实质审查权。为充分发挥托管机构的这一功能,可以要求基金经营管理人定期向托管人汇报业务执行状况,托管人有权审核基金经营管理人编制的各种基金账目和报告。基金托管人一方面有着巨大的人力资源和完善的硬件系统,另一方面有知悉基金运作重要信息的优势地位,如果能充分利用起这一优势资源,就可以为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的提给一项有效手段。

另外,可进一步加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在证券投入基金信息披露中有独立审核、严格把关的外部监督作用,同时他们是收集、传递、存储、评价以及促进信息交流的桥梁和纽带,在信息披露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中介机构提给虚假信息的机会成本,规范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行为,从而强化中介机构对于提高投入基金信息披露质量,监督信息披露中违规现象的责任。这对防范基金信息披露中的道德危机无疑将具备重要的意义。

要加强对基金经营管理者信息披露的监管,除了完善监管主体,还需切实加强投入基金监管的执法力度。正如美国学者考特和尤伦所言,提高执法能力,使遭受拘捕、判罪和处罚的概率提高到与提高惩罚的严厉程度一样,对所有人包含一小撮最有可能犯罪的人都具备可置信的威慑效应。

(四)加强对基金投入者教育 

规范基金的信息披露,除了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外,也需要基金投入者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必要的监督。毕竟,投入者才是基金法律关系中最终的受益者和权利享有人。然而,在我国证券投入基金市场中,投入者尤其是个人投入者缺乏强烈的权利意识。有些个人投入者知道自己享有某种权利,但不知如何去行使或者因为“搭便车,而不愿主动去行使;有些则连自己是否享有某种权利都不甚了解。为了保护投入者权益,维护基金市场的稳定,有必要通过适当的途径对投入者实行教育,提升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投入素质。一旦投入者的素质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投入者就可以在外部凭借自身的判断给基金经营管理者增加规范运作的压力,基金经营管理者也会更加慎重地对待基金运作中的信息披露,从而促进基金信息披露的水平的提高,降低道德危机,达到投入者利益保护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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