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表现

(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 

《信托法》第15条规范,“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从这一条规范来看,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就和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区别而成为独立的财产整体。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自己也不能处分信托财产。换而言之,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就失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但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也有例外情形,其一是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其二是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 

第一,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信托法第l6条第一款规范,“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设立前受托人及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不得将其经营管理的信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明确了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为防止受托人造成损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行为,信托法第27条规范了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的恢复原状的义务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信托法第29条还规范了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经营管理、分别记账以及将经营管理的不信托财产分别经营管理、分别记账的义务,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更为规范,保证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第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遗产相分离。此种情形是当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受托人的遗产就是受托人生前的固有财产。正因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也不纳入受托人的遗产,而此时应当选任新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新的受托人经营管理。

第三,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相分离。此种情形是指受托人为法人时,当受托人破产时,其经营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不能被列为破产财产而纳入清算范围。基于此,我国信托法第16条第二款规范,“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信托财产不是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仅依据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受益人也不能行使对于信托财产除受益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四)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是指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利益应归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除受托人失职造成以外,也应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财产具备类似于独立的法主体地位,信托财产的损益有信托财产独立承担,而不是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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